國務院關于修改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》的決定
現發(fā)布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電力設施保護條例〉的決定》,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總理李鵬
1998年1月7日
國務院決定對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第二條修改為:“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(包括發(fā)電設施、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,下同)。”
二、第三條修改為:“電力設施的保護,實行電力管理部門、公安部門、電力企業(yè)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。”
三、第四條修改為:“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,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,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,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、公安部門報告。”
這一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電力企業(yè)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,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,應采取適當措施,予以制止。”
四、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發(fā)電廠、變電站、換流站、開關站等廠、站內的設施;”
這一條第二項中增加“儲灰場”。
五、第九條第三項中增加“電抗器”。
這一條增加一項,作為第四項:“電力調度設施:電力調度場所、電力調度通信設施、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、電網運行控制設施。”
六、第十條中的“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(qū)域”修改為“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(qū)域”;“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(qū)域”修改為“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.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(qū)域”。
七、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:“危及輸水、輸油、供熱、排灰等管道(溝)的安全運行;”
這一條增加一項,作為第五項:“其他危害發(fā)電、變電設施的行為。”
八、第十四條增加一項,作為第十一項:“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。”
九、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:“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。”
刪去這一條第五項。
十、第十九條修改為:“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批準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。”
十一、刪去第二十條。
十二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,修改為:“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、易爆物品倉庫的區(qū)域;一般不得跨越房屋,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,電力建設企業(yè)應采取安全措施,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。”
十三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,修改為:“公用工程、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、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,或電力設施在新建、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、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,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(guī)定協商,就遷移、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。”
十四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,修改為:“新建、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,需要損害農作物,砍伐樹木、竹子,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,電力建設企業(yè)應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給予一次性補償。”
這一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(qū)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、竹子,電力企業(yè)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。”
十五、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三條,作為第二十六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八條:
1 .“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未經批準或未采取安全措施,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(qū)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(yè),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,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(yè)、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。”
2 .“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危害發(fā)電設施、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,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。”
3 .“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(qū)內進行燒窯、燒荒、拋錨、拖錨、炸魚、挖沙作業(yè),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,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(yè)、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。”
十六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:“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,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、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。”
十七、刪去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四條。
本決定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此外,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。
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,重新發(fā)布。

責任編輯:任我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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